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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吳建宗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115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履約擔保性質,並借貸關係,且聲請人僅一時履約困難,並非惡意違約,倘繼續執行,伊之財產將遭查封而信用受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聲請停止執行。
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對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115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本票裁定事件)。其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5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本票雖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兩造間尚無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等節,此有本院查詢表資料可憑,聲請人亦未表明兩造間有何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可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