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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葉雙即花寓設計工作室


相  對  人  知丘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費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667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另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080元(3150+530+200+200=4080),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80元(計算式:2100+4080=6180),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裁判費2,300元(計算式:2100+200=2300),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880元(計算式:0000-0000=3880),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