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得利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4年6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8,000元、到期日114年12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42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逾期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且
起訴狀未載明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亦未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印章之起訴狀,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在案,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