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張宇騏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六四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23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649號受理,並以
執行命令扣押
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在案,
惟114年度司執字第101649號強制執行事件實存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此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64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6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執行卷宗及115年度北簡字第4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94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9,094元(計算式:126,494元×5%×4=25,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25,3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5,3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