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蔡鐵瑩
相 對 人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請求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債權人查調
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單據繳款日期:民國115年4月30日),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20元(單據繳款日期:115年5月4日),經核係於
本案訴訟終結後所支出,即
非進行訴訟程序之
必要費用,
爰不予列入,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176元
合 計 28,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