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葉正威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
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
停止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本件執行事件查扣聲請人之薪資及股票一旦執行終結,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115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8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未繳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81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