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彭永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466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提起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466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停止本院就115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
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本訴部分,未據依本院裁定所定期限繳
裁判費、其所聲明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本院亦查無執行事件,且聲請人亦未陳報本院並補更
訴之聲明,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既未合法且無必要,已無所憑,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以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