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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  碧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211,774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095元(詳見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民事裁定),未逾1,500,000元而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11,774元(計算式:847,095元×5%×5年=211,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1,774元。
四、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債務人即史冀偉(史永正之繼承人),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餘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