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 碧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
聲請人於供
擔保新臺幣211,774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095元(詳見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民事裁定),
未逾1,500,000元而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
爰以此預估
本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11,774元(計算式:847,095元×5%×5年=211,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1,774元。
四、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債務人即史冀偉(史永正之
繼承人),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餘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