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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鉅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羣  


相  對  人  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2,75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8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2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86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522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將致伊之財產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乙節,亦經核屬。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以前,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屬有據。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該執行債權取得之利息。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2,012萬8,219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之第1、2、3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5年6個月。再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0萬元,以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275萬元(計算式:10,000,000元×5%×5.5年=2,750,000元),茲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75萬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