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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趙國筌(即張晉國之繼承人)

            趙雅嬋(即張晉國之繼承人

            趙婉真(即張晉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48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晉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238元
合    計       38,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