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家妘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五九六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前已遭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4 日北院英113司執順五字第212596號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該保單其後並已於115年1月29日辦理解約,相關執行措施業已對聲請人財產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且如後續續行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准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59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5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執行卷宗及115年度北簡字第5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41元(詳見本院115年度審補字第439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7,088元(計算式:235,441元×5%×4=47,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47,1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7,1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