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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拒卻鑑定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昇飛機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柚富  
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鑑定聲請人製造之電池自動貼標籤測試機(下稱系爭機台),相對人直接聯繫聲請人,並指定於民國115年7月22日由台灣檢驗公司至聲請人公司鑑定系爭機台,由本院發函通知兩造與台灣檢驗公司聯繫確認鑑定時間,顯見台灣檢驗公司已與相對人密切聯繫,相約好鑑定時間後才通知聲請人。又台灣檢驗公司將其公司函文直接寄送予聲請人,函文內容稱:本次鑑定作業將依相對人所提供之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進行,現場將依該檢查表逐項執行驗證;合約內容不列為本次現場驗證之依據文件或參考文件,亦非其鑑定範圍等語,違背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機台是否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驗收條件之項目,所附檢查表與相對人之電子郵件相同,顯見台灣檢驗公司所進行鑑定全然依照相對人客製化處理,嚴重偏頗相對人,更違背本院囑託鑑定項目,其鑑定結果不具客觀可信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及台灣檢驗公司未先聯繫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卻直接聯繫聲請人乙節,與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並無涉。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檢查表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驗收條件有何差異,且尚未進行鑑定,尚難逕認台灣檢驗公司所為之鑑定確依相對人客製化處理並違反本院囑託鑑定之意旨,是以聲請人謂鑑定機關有偏頗之虞,其主觀上之臆測,尚難憑採。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客觀上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情形、或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具體事由,且未就該等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與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