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鄭峰堯(原名鄭文聰)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8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2,080元,並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46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11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8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5年司執字第811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36852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8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327元(詳見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836號裁定),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
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50,465元(計算式:252,327元×5%×4年=50,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465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