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莊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0506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25分之11,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並已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元(計算式:0.44×3,450元=1,51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