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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沈連月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115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63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244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01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沈理瑾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72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並經扣押沈理瑾郵局帳戶內323,156元,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案由)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沈理瑾郵局帳戶內金額係聲請人所有,僅係暫存沈理瑾郵局帳戶內,其已提起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3,156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4,631元(計算式:323,156元×5%×4年=64,631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計以64,631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