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聚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5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66,043,93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49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㈠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6,667,712元及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
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
上開訴訟
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期間,預估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審理期限約為6年6個月,
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價額經核定為203,212,09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6,043,931元(計算式:203,212,097元×5%×6年6月=66,043,931元),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6,043,931元為
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