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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嘉穗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伊之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原債權行庫為「匯豐南投」,是本件債權主體顯有錯誤之疑慮。為免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23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7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89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乙節,亦經核屬。從而,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以前,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屬有據。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該執行債權取得之利息。而系爭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6,227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第2條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8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3萬5,590元【計算式:152,529元×5%×(4+8/12)年=3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聲請人以3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5萬2,529元
13萬6,414元


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