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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賴宏程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36,62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975號(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97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97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位在基隆市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34號受理在案。本院因執行標的均已終結,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點之規定,將執行名義檢送至基隆地院,該院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1048號受理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並電詢基隆地院確認無誤。基隆地院之受託執行事件係本於本院之囑託,屬於本院原執行程序之一環,該受託執行事件程序既未終結,本院執行事件實質上即未終結。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3,1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36,621元(計算式:183,106元×5%×4年=36,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182,078元

 2
程序費用481元
 3
執行費547元
以上合計183,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