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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宏普AMAX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蕙  
相  對  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金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28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19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持系爭執行名議,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5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且聲請人於115年2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3,345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34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45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上開債權額13,34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669元【計算式:13345×5%×4=2669】。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