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淵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411元,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11,082元(計算式:55,411元×5%×4年=11,0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1,082元為當。  
三、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裁判外之費用,裁判外之費用包括送達費、抄錄費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且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除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其餘之費用皆僅係暫免支出,則向應負擔該訴訟費用者徵收。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損害之賠償,應負擔者必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人,而非停止執行程序之相對人,若免支出則無異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人毋庸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顯非有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然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而非訴訟費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所規定得以訴訟救助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