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富鵬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北簡字第1516號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其中並未載明所欲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號,使本院無從認定已有得為
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另經本院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有無受理本件當事人間相關之執行案號,
惟經回覆並無與本件當事人間相關之執行案號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
停止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