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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林書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費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811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另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0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