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游美蘭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89,11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88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938元及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
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
上開訴訟係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價額經核定為445,55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89,110元(計算式:445,552元×5%×4年=89,110元),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9,110元為
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