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一三六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准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19號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係併案執行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364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案號應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364號,且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36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488,823元(詳見115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裁定),為
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76,054元(計算式:488,823元×5%×4=9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98,000元作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8,000元
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