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周汶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
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209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逾期未繳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