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739號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882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9日以北院縉113司執丙字第277882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其聲請執行之懲罰性
違約金5萬8,000元部分之計算式及請求依據,並通知其因處理違約事由之聲請強制執行相關花費【即共計858元部分(計算式:222元+51元+42元+250元+250元+43元=858元)】皆
非得請求強制執行之費用,故不得請求後,於同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7萬7,186元及
執行費1,4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113年12月10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
嗣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4萬7,037元後,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22日依上開裁定供擔保4萬7,037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14年3月19日以北院信113司執丙277882字第1149013310號函通知新北地院,因其他執行標的已足額扣押,故撤回囑託執行後,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又追加執行金額50萬6,912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50萬6,912元及執行費4,05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公司、台新銀行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在114年3月31日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114年4月14日以北院信113司執丙277882字第1149017772號函通知新北地院,因其他執行標的已足額扣押,故撤回囑託執行,而新北地院業於114年4月17日以新北院楓114司執助梅字第3414號函撤回其
執行命令,而聲請人就上開追加執行部分再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2萬1,659元後,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4日依上開裁定供擔保12萬1,659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追加部分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又於114年11月19日追加執行金額14萬1,153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4萬1,153元及執行費1,12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公司、台新銀行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在114年12月16日囑託新北地院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故其已解除
兩造間之租約為由,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14萬1,15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於114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3號以
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就追加聲請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萬8,231元【計算式:14萬1,153元×5%×4年=2萬8,23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萬8,23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