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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冠業輪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被告冠業輪胎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六號返還借款事件,為被告冠業輪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冠業輪胎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冠業輪胎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聲請人借貸,冠業輪胎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文光於114年8月3日死亡,且為公司唯一股東,謝文光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冠業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謝文光之配偶亦表達其不願就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即被告冠業輪胎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等語,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冠業輪胎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冠業輪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考量事件之繁雜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