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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聲字第5號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黃芊淮(原名黃瓊儀)與 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受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黃芊淮聲請由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裁定選任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5號(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67號)給付票款事件,黃芊淮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283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 安和建設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於115年1月28日114年度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中聲明承當訴訟,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即告終止,爰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黃芊淮向本院聲請為安和建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黃芊淮向安和建設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時,為安和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嗣為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5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安和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第二審訴訟中安和建設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無須特別代理人再為安和建設公司進行訴訟,是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已終止,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擔任安和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聲請閱卷、撰寫民事答辯狀及出庭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並參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元,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被告安和建設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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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