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董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萬8,57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