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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修繕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謝志杰(即肆時良和建築空間室內裝修工作室)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車輛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號TOYOTA GR YARIS 2023年式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進入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內檢修確認之待維修事項(包含但不限於變速箱及加力箱等傳動系統之損壞),予以修繕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13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所定修繕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3頁),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所述修復金額暫以276,000元計算。聲明第3項部分,依原告主張為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