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江順平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依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另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
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
形成判決,若
訴之聲明,因用語錯誤而求為
解除契約之判決,法院仍應認其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而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因解除而不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2項、第6項
所載「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金額」,以及聲明第3項、第7項所載「原告未支付之分期款項之
債權」,並不明確,應記載具體金額;另聲明第5項記載「…應於解除」,依
前揭說明,應係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因解除而不存在,以上聲明均應予補正。又原告係請求判決
兩造間於民國114年9月9日簽訂之會員契約書(編號615,下稱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或因解除而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金額,及確認尚未支付之款項債權不存在,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契約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47,88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8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爰限期命原告依法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