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江欣穎
被 告 陳宋棋祥
陳宋棋華
宋棋欽
張德斌
陳宋棋成
宋棋源
宋棋裕
宋佩欣
宋佩窈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3,58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價值)定之。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面積為98平方公尺,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176分之1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1,167元(計算式:27萬4,000元×98平方公尺×11/1,176=25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