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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江欣穎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宋棋祥

            陳宋棋華


            宋棋欽  
            張德斌  


            陳宋棋成

            宋棋源  
            宋棋裕  

            宋佩欣  
            宋佩窈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價值)定之。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面積為98平方公尺,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176分之1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1,167元(計算式:27萬4,000元×98平方公尺×11/1,176=25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逾期未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宋棋祥
252分之31
2
陳宋棋華
252分之31
3
宋棋欽
3528分之44
4
張德斌
1176分之33
5
陳宋棋成
252分之31
6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82分之187
7
宋棋源
336分之31
8
宋棋裕
336分之31
9
宋佩欣
336分之31
10
宋佩窈
336分之31
11
江欣穎
1176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