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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省略記事版本),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記載被告為「邵**」,未提出被告之可特定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而原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手機號碼之登記人,經核均與原告所主張之「邵**」之被告姓氏不符,則本件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