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董亦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68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655元,及其中11萬8,199元自民國110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8,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5,6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