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依
訴訟標的價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
強制執行。
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書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未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