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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BTP-6523號車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BTP-6523號車車主」,然未提出其真實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起訴對象為何人、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為函詢,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具狀補正欲起訴之對象即被告之姓名,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暨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