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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BTP-6523號車車主」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暨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BTP-6523號車車主」,然未提出其真實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起訴對象為何人、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為函詢,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具狀補正欲起訴之對象即被告之姓名,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暨繕本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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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