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請求
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1條、
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又原告
聲請本院發函調閱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
上開欠缺,
爰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務必依地政事務所回函說明第二點辦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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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項目、範圍、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持分比例、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又原告請求分割之 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 債務人徐建鈿之應繼分,以查報債務人徐建鈿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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