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吳秀菱
上列原告與
被告Nick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吳秀笭」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秀菱」。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