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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據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張碧珠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據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6,34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就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負擔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92號及114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9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萬0,053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債權總額為1,427萬9,0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共1萬5,450元(計算式:5,400元+10,050元=15,45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9萬4,491元(計算式:14,279,041元+15,450元=14,294,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3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356萬0,053元)
1
利息
356萬0,053元
89年6月23日
115年3月17日
(25+268/365)
9.75%
893萬2,489.97元
2
違約金
356萬0,053元
89年6月23日
115年3月17日
(25+268/365)
1.95%
178萬6,497.99元
小計
1,071萬8,987.96元
合計
1,427萬9,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