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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李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調解之聲明為「相對人應依據聲請人申辦攜碼到中華電信幸福199方案的優惠合約與門市取SIM卡預繳金額押金,恢復聲請人門號月租費權益,並返還已經超收的金額」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難認為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此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記載為新臺幣(下同)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