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李智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調解之聲明為「
相對人應依據
聲請人申辦攜碼到中華電信幸福199方案的優惠合約與門市取SIM卡預繳金額
押金,恢復聲請人門號月租費權益,並返還已經超收的金額」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難認為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此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記載為新臺幣(下同)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