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翌(即洪麗秀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9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