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宋志宏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6萬8,5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
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