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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謝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1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0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4,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9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4萬9,851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6萬2,032元)
1
利息
14萬9,851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1月10日
(42/365)
15%
2,586.47元
2
違約金
第1個月300元
300元
小計
2,886.47元
合計
16萬4,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