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
住所,並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記載被告為「不詳待查」,未載明被告之真實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27日函詢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查得被告之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