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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談嘉麟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談嘉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後之起訴狀正本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事件,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談嘉麟之繼承人」,除未提出被繼承人談嘉麟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