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吳承德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3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