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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羿洲實驗室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昀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詹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返還原告,則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4,000元(計算式:399,000元×6=2,394,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5,208,15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602,154元(計算式:2,394,000元+5,208,154元=7,602,1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53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1
FD0000000
399,000
115年2月15日
羿洲實驗室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良業股份有限公司
2
FD0000000
399,000

115年3月15日
羿洲實驗室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良業股份有限公司
3
FD0000000
399,000

115年6月15日
羿洲實驗室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良業股份有限公司
4
FD0000000
399,000

115年7月15日
羿洲實驗室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良業股份有限公司
5
FD0000000
399,000

115年8月15日
羿洲實驗室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良業股份有限公司
6
FD0000000
399,000

115年9月15日
羿洲實驗室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良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