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羿洲實驗室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良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
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返還原告,則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4,000元(計算式:399,000元×6=2,394,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5,208,15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602,154元(計算式:2,394,000元+5,208,154元=7,602,1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53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