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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侯芳婷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就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583號執行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逾期未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