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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補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張芷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式不合。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還款明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794元(明細註記:此為未還總金額,原告是否誤看?請先確定),與本票裁定金額為本金288,819元計出總金額不符,原告債權金額顯有錯誤,故起訴主張超逾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經本院以前揭本金288,819元,加計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1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總金額,為296,289元(詳如附表所示),比原告提出其未償還被告總金額(即被告得請求)313,794元金額更少,並無被告多向原告溢請求之情形,原告顯有誤會。另以票款總金額48萬元,扣除288,819元,可推出原告應該已繳191,181元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應先抵充),是原告本件欲主張其繳納款項償還及抵充後,與被告本件請求之總金額有所謂超逾債權之金額,尚有不明,無從由其訴之聲明及書狀內容中得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應進狀,補正其主張自行計算溢納款項之金額(即:被告請求票款金額288,819元中,原告認為多少金額,為不應請求之原告已清償金額?),並計算裁判費後,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完畢,如逾期不補正特定金額之聲明或不補正進狀說明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附表:計算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