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羊恩達
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張劉玉美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28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58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0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